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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借款合同诈骗罪无罪案

  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借款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件

  合同欺诈虽然行为人以贷款的名义从受害人那里获得资金,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债务,但不能得出行为人构成合同欺诈罪的必然结论。

  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借款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件

  合同欺诈虽然行为人以贷款的名义从受害人那里获得资金,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债务,但不能得出行为人构成合同欺诈罪的必然结论。

  合同诈骗罪参考案例:(2015)成刑初字第00041号

  法院认为,合同欺诈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欺骗对方一定数额的财产。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杨经营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以贷款名义从龙、周等人取得资金4492.02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欠款,但不能得出杨构成合同欺诈的必然结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合同欺诈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罪不能成立。

  具体原因如下:

  (一)认定杨某东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

  首先,杨某东经营的俊杰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确实存在。杨某东带着受害人参观了经营企业,并证实上述公司确实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杨某东没有编造或隐瞒贷款原因。杨某东向周某、龙某等人提出的贷款理由基本上是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或缺乏营运资金。无论是偿还银行贷款还是需要营运资金,都说明俊杰鞋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实需要资金。杨某东提出的贷款理由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一致,虽然杨某东在贷款时向受害人隐瞒了公司经营损失等重要事实,但并非所有负债经营行为都应视为犯罪。第三,杨某东获得贷款后,基本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偿还公司其他债务或支付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费用。虽然杨某东以他人名义购买了价值90多万元的汽车,但与4400多万元的贷款总额相比,这部分资金所占比例相对较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杨某东有其他挥霍行为或将贷款用于偿还赌博等非法债务。因此,指控杨某东将所借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占有证据不足。

  (2)杨某东客观上有还款行为。杨某东取得贷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陆续还款。虽然俊杰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经营困难,但涉及的部分债权债务已由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即使俊杰鞋业公司、嘉臣酒店、杨某东名下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也应当按照有关民事程序办理。

  (3)本案不能完全排除受害人故意放高利贷的可能性,因为他知道杨某的实际经营情况。首先,杨某辩称,向周某、龙某等人借款的资金都是高利贷。虽然周某等人否认,但本案部分证人的证词反映了杨某向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因此,在是否为高利贷的关键问题上,受害人与被告人、证人之间存在着相反的陈述,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任何一方的陈述。其次,虽然杨某隐瞒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出具了虚假印章,但上述行为与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贷款资金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向杨某东出借巨额资金时,按照常识有义务认真审查其经营企业的资产和偿还能力,以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特别是在审查俊杰鞋业公司资产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时,只需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即可知晓,但本案受害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未经查询与杨某东签订短期贷款合同,不能完全排除受害人知道杨某东经营的公司陷入财务困难,放高利贷的可能性。

  (4)关于杨某东是否构成逃跑的认定问题。

  现有证据证实,杨某因债务问题确实被债权人打伤住院。虽然他采取了避免冲突进一步扩大的态度,但他没有离开居住地。此外,在此期间,杨某还积极处理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和部分债权人的债务问题,这与其他案件中恶意携款潜逃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视为逃逸。

  综上所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东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指控罪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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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参考案例:(2015)成刑初字第00041号

  法院认为,合同欺诈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欺骗对方一定数额的财产。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杨经营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以贷款名义从龙、周等人取得资金4492.02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欠款,但不能得出杨构成合同欺诈的必然结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合同欺诈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罪不能成立。

  具体原因如下:

  (一)认定杨某东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

  首先,杨某东经营的俊杰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确实存在。杨某东带着受害人参观了经营企业,并证实上述公司确实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杨某东没有编造或隐瞒贷款原因。杨某东向周某、龙某等人提出的贷款理由基本上是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或缺乏营运资金。无论是偿还银行贷款还是需要营运资金,都说明俊杰鞋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实需要资金。杨某东提出的贷款理由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一致,虽然杨某东在贷款时向受害人隐瞒了公司经营损失等重要事实,但并非所有负债经营行为都应视为犯罪。第三,杨某东获得贷款后,基本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偿还公司其他债务或支付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费用。虽然杨某东以他人名义购买了价值90多万元的汽车,但与4400多万元的贷款总额相比,这部分资金所占比例相对较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杨某东有其他挥霍行为或将贷款用于偿还赌博等非法债务。因此,指控杨某东将所借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占有证据不足。

  (2)杨某东客观上有还款行为。杨某东取得贷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陆续还款。虽然俊杰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经营困难,但涉及的部分债权债务已由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即使俊杰鞋业公司、嘉臣酒店、杨某东名下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也应当按照有关民事程序办理。

  (3)本案不能完全排除受害人故意放高利贷的可能性,因为他知道杨某的实际经营情况。首先,杨某辩称,向周某、龙某等人借款的资金都是高利贷。虽然周某等人否认,但本案部分证人的证词反映了杨某向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因此,在是否为高利贷的关键问题上,受害人与被告人、证人之间存在着相反的陈述,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任何一方的陈述。其次,虽然杨某隐瞒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出具了虚假印章,但上述行为与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贷款资金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向杨某东出借巨额资金时,按照常识有义务认真审查其经营企业的资产和偿还能力,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特别是在审查俊杰鞋业公司资产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时,只要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即可知晓,但受害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未经查询与杨某东签订短期贷款合同,不能完全排除受害人知道杨某东经营的公司陷入财务困难,放高利贷的可能性。

  (四)关于杨某东是否构成逃亡的认定问题。

  现有证据证明,杨某东确实因债务问题被债权人打伤住院。虽然他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以避免冲突的进一步扩大,但他并没有离开自己的居住地。此外,在此期间,杨某东还积极处理企业员工的劳动报酬和部分债权人的债务问题,这与其他案件中恶意携款潜逃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视为逃避。

  综上所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东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指控罪无法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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